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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7-6-27 9:41:58   浏览:   【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
(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颁布日期:19970821  实施日期:19971001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 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八条 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条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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